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于1998年6月26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宗旨是: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该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2、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或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也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币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币资格。
3、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仄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4、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5、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6、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七项权利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2)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4) 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5)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6)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7、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8、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9、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10、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考核不合格的,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11、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3)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4)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6)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7)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8)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9)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0)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1)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11条。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示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