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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科普法系列(九)
2012-01-11 15:11 来源: 望京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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